郑丽芳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生产毒品的,构成制毒未遂

发布者:郑丽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329人看过

关键词 废液废料 制造毒品 犯罪未遂


  裁判规则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生产毒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犯罪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2014年1月15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为了制造冰毒,在犍为县下渡乡一原制造毒品地点盗窃(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盗窃?)废弃制造过冰毒的废水3塑料桶,并将盗得的制造过冰毒的废水存放于邹云江家2桶、余绍波家1桶,后主要由漆林在邹云江、余绍波家进行冰毒提炼,因技术和原材料问题,制造冰毒未果。同年7月20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将三人抓获,并在邹云江、余绍波家中查获了制造的未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裁判结果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云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漆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绍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盗取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为原料制造冰毒,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绍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一庭、乐山中院

  推荐人:李乐、陈旭鸿

  编写人:魏庆锋、曾蕾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