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贩毒案件中,居间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出资购买者,而是居中联系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人。由于毒品交易的特殊性,在贩毒案件中,毒品买卖双方相互之间不认识或不具有交易一般物品的信任,双方往往只基于对居间介绍人的信任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居间人是否都构成犯罪呢?不一定,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毒品交易中居间人的罪与罚
司法实务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居间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此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虽然居间人客观上促成了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有的居间人甚至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的毒品吸食或赚取一定的介绍费,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特例是如果居间人帮助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居间人从中变相加价,牟取利益的,由于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具有独立的意志,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犯意明确,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2、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联系毒品货主。这里的毒品买方与上面说到的吸毒人员在主观目的上不同,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牟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居间人明知毒品买主的主观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系,帮助其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居间人与毒品买主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犯。但如果居间人不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毒,这种情况下,由于居间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对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3、居间人受毒品货主的委托为其联系买主。毒品货主组织货源及持有毒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贩卖获利,但由于毒品买主以及吸毒人员的隐蔽,甚而加上公安机关对贩毒案件的严厉打击,使得毒品货主不敢贸然寻找买主进行毒品交易,这就需要居间人从中联系毒品买方并促成交易的完成。居间人由于具有帮助毒贩销售毒品的故意,并且与其有通谋,因此与毒品货主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贩毒案件中的居间人一般不单独构成犯罪,他在案件中的意志从属于毒品交易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并与其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居间人虽然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犯,但一般居于从犯的地位。这是由于,居间人既不是交易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毒品真正的买家,他只是居间联系促成交易完成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犯,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居间人不仅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并且在当中还实施了交付样品或验货,商定价格以及接取毒品或毒资的行为。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有的基于纯属帮忙,不从中赚取好处,而大多数则是为了赚取好处费或获取毒品进行吸食,后者的居间人由于其具有牟利的目的,其在贩毒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直接决定其牟利的高低,因此居间人为了“多劳多得”,通过事前与毒品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约定,为其实施贩毒过程的具体事宜以获取一定的利益。
在此类情形中,居间人在案件中有积极的犯罪意图,甚至其在贩卖中实施了比交易双方更多的行为,这时就需要具体分析居间人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居间人的存在与否不是绝对影响贩卖毒品的完成,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主犯。第四种行为方式,居间人有独立的意志,虽然毒品交易双方都知道交易的对方不是居间人,在其身后有确定的买方或卖方,但居间人的行为这时在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其地位发生转化,单独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主犯。
总之,对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有罪或无罪,也不能一概而论的认定其为主犯或从犯,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具体分析居间人在当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其做有效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