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驾驶员发生碰撞,致乘客伤残。因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故机动车所有人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使用人亦应当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事故保险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 所有人 责任限额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张X清于2009年8月驾驶摩托车出行,搭乘人为李X江。车辆行驶过程中,张X清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蔡X柏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X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清与蔡X柏对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李X江无责。另查明,蔡X柏驾驶的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为王X清,该货车未投保任何车险。
李X江以蔡X柏交通肇事,致其损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清、王X清、蔡X柏赔偿其相关损失。
【争议焦点】
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与其他驾驶员发生碰撞,致乘客伤残的,应否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蔡X柏与王X清连带赔偿原告李X江损失59 034.95元,被告张X清赔偿12 089.95元;驳回原告李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X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法律未规定未投交强险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X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蔡X柏、本人与被上诉人张X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清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X清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同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则属于违反了行政规定,亦会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系将此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至受害人身上,故此种风险应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受害人搭乘驾驶人驾驶的摩托车出行,期间驾驶人与肇事者驾驶的肇事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因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而肇事者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亦应当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法律修订】
1.国务院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2.国务院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12年12月17日再一次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江诉张X清、王X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保险理赔·未投保车辆(R1104029)
【案 号】 (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6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7日刊载
【检 索 码】 C0409350++HBHJ++0411C
【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清(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李X江(原审原告) 张X清 蔡X柏(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柏。
李X江诉张X清、王X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X清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李X江搭乘张X清驾驶的鄂M69455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321省道从湖北省仙桃市城区驶往彭场镇。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彭场镇格兰酒店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蔡X柏驾驶的鄂M1213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张X清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蔡X柏驾驶的货车的尾部,导致李X江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清与蔡X柏负同等事故责任,李X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X清系鄂M12132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其他任何险种。
李X江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X清及M12132号货车的所有人、使用人赔偿其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王X清系鄂M12132号货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蔡X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1 124.90元,由蔡X柏和王X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46 945元,余下损失24 179.9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蔡X柏与张X清各赔12 089.9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蔡X柏与王X清连带赔偿李X江损失59 034.95元;张X清赔偿12 089.95元。二、驳回李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法律没有规定未投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李X江的损失,应由蔡X柏、王X清与张X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汉江中院审理后,经反复向上诉人王X清释明,最后王X清撤回上诉。汉江中院据此作出(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X清撤回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