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不是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严格遵照这一规定是不存在问题的。因为即使行为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但毕竟不是判处死刑,既体现立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又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而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分具体情况,机械地执行这一规定,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偏差,有失刑罚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情况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有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很大,但含量极少,甚至有含量为零点几、零点零几的情况。如果按纯度折算后,有的案件中毒品的数量根本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不按纯度折算,仅仅以毒品的数量作为标准,则其数量可能大大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应按纯度折算,因为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在查获的毒品中,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了毒品的成分,不管含量多少、纯度高低,只要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就可以判处死刑。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失之过严。虽然立法有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如果不考虑实践中的客观情况,一概而论,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同样是贩卖海洛因50克的行为,100%的海洛因含量和0.01%的海洛因含量,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因为50克100%含量的海洛因,如果要稀释成0.01%含量的海洛因,则可以稀释成上百克。在绝对数量上增加了很多,但在社会危害性上,却仍然相当于50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人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虽然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尤其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纪要》规定的是“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人追问,何谓“毒品含量极少”?有没有一个具体的数量标准?我们认为: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但根据《纪要》,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不管毒品含量是否属于极少,行为人在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一般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