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黄某果非法经营再审请示一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研究室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认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据此,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2.通过互联网进行烟草批发销售与在线下进行烟草批发销售相比,虽然经营方式、销售渠道有所不同,但两者的行为性质并无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批复精神,对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超范围从事网上烟草批发销售的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201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