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我国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该条就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项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1999年《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类型,主要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的效力”第52条、54条、第58条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较为详尽的规定。
显然,《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粗略的,且只作了抽象的一般表述,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义。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目前主要在《合同法》中,但是,缔约过失责任是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侵权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债权请求权体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制度,其体系应该完整的规定在民法领域内。同时,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类型范围过窄,且赔偿范围很笼统,仅仅表述为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还是赔偿信赖利益,还是赔偿期待利益非常不明确。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可操作性差。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问题时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常造成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决的后果相差十分悬殊,这样既有损法律的尊严,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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