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文霞律师

  • 执业资质:1371020**********

  • 执业机构: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4)

发布者:薛文霞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267人看过


(九)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为600万以下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所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虽已达到3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千至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种“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1条的规定。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或者次数达到3次、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至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1辆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5辆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7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见附件),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鸦片每增加2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1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十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40克至8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2克至4克,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不再重复评价。

六、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

4.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鲁高法〔2010〕228 同时宣布作废。

5.本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