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D驾驶套牌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H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F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D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H负次要责任,F不负事故责任。原告C、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F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货车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L,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Y,D系Y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Y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某运输公司的签章。事发后,某运输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Y表示,L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Y还向L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Y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R,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H,R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T公司系H的雇主,但事发时H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Y、D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H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某运输公司、L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Y、D、H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L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D负事故主要责任,而Y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D的雇主,故Y和D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H对事故负次要责任,H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H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R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R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H虽受雇于T公司,但本案事发时H并非在为T公司履行职务,故T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F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Y和D一方、H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Y、D对于H的应负责任份额、H对于Y、D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某运输公司和实际所有人L,明知Y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某运输公司与L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某运输公司和L应对Y与D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