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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企业搬迁为由解除哺乳期内女职工?

发布者:常春春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59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徐某曾进入恒叶公司工作,从事业务跟单一职,后恒叶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发布通知,因疫情原因和恒叶公司整体搬迁至苏北大丰,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2月24日,徐某尚处理哺乳期。徐某在恒叶公司工作,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3.65元。至本案庭审时,恒叶公司尚结欠徐某工资3693.65元未发放。

2020年2月24日,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宇的老婆杨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恒叶.xlsx》的表格,该表格中载明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吴江市外贸集团恒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曾为恒叶公司向徐某代发工资,且该公司的股东中亦包括郑某和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

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宇的老婆杨某亦系曾为恒叶公司代发工资的案外人吴江市外贸集团恒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在恒叶公司的微信群内代表恒叶公司认可徐某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入职恒叶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因恒叶公司于2020年2月24发布通知,因疫情原因和恒叶公司整体搬迁至苏北大丰,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因徐某此时尚处于哺乳期,恒叶公司依法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徐某的主张,应向徐某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共计40000元[(3693.65×5×2+3693.65)>40000]。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叶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发布通知,因疫情原因和恒叶公司整体搬迁,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其单方面解除。结合恒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宇的妻子杨某曾在微信群内发布名为《恒叶.xlsx》的表格,其中含有徐某的入职时间、月工资等信息;案外人吴江市外贸集团恒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曾据上述信息为恒叶公司代发过工资,郑某、杨某又是该案外人的股东,在恒叶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工资作出相应认定是正确的。女职工在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恒叶公司在徐某哺乳期内,依据该条单方解除与徐冬利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说法:

  法律规定,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辞退,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社会和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对此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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