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三金”的仲裁时效起点 HR必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以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
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作为时效起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时效起点。
提示:用人单位已经为受伤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用人单位在工伤员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因用人单位怠于为工伤员工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工伤员工未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周向果 律师
江苏省天九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争议、民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