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结婚,男方要求女方及女方父母返还彩礼。法院判决女方返还彩礼,男方返还嫁妆。
法院认为,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自交付起,彩礼的使用、处置权已转移,女方将彩礼是否用于购买陪嫁物与男方无关。陪嫁物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即使是来源于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也应当在判决女方承担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的义务同时,由男方依法予以返还。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216180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于2021年农历三月二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四月初八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商定彩礼66000元,三金、衣服等100000元(三金已退)。2021年农历六月十三举行婚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两人同居不久后,被告女方就离家出走,再未回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女方、女方之父、女方之母酌情返还原告男方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皮箱一对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方于2021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六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方实际共同生活不到半个月就分开,三被上诉人收取了彩礼66000元,过门费100000元。三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在原审判决中也认可上述事实并称收取了上诉人166000元后部分钱购买了陪嫁物,但原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陪嫁物,上诉人自己的钱购买了陪嫁物还要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女方、女方之母、女方之父辩称,上诉人以陪嫁物系其部分彩礼钱购买,故而不同意返还。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中将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66000元彩礼全部判决向其返还,同时还将其他财务折价返还了10000元。答辩人将彩礼钱全额退还,那么购买陪嫁物的资金完全来源于答辩人及亲属。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陪嫁物仅有电视机、冰箱等5项,而且答辩人也仅说过当时用了部分钱,更多的购买款项还是来源于答辩人及亲属。上诉人既要彩礼,又要陪嫁物品明显缺乏基本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男方请求被上诉人女方、女方之父、女方之母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婚约财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76000元,上诉人对该判决返还的彩礼及其他财物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仅对一审判决其返还女方陪嫁物有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物系女方收取上诉人方礼金购买,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返还。 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自交付起,彩礼的使用、处置权已转移,女方将彩礼是否用于购买陪嫁物与男方无关。本案上诉人争议的陪嫁物属于被上诉人女方的个人财产,即使是来源于上诉人给付的彩礼购买,也应当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的义务同时,由上诉人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陪嫁物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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