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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XX公司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红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理,本院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6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砂加气砌块用于长峙岛香颂湾项目二期工程建设。该合同对供货期限、价格、结算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地为舟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至11月共计供货数量为4780m?,合计金额XXX.8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273715.20元,剩余货款XXX.6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中达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货款确认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力,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XX公司货款XXX.6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3元,减半收取计10436.5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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