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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协议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发布者:杨锐洲2021年08月19日775人看过举报

【前言】

目前,随着全民直播经济的发展,网络主播行业备受瞩目,越来越多的白领毅然辞职后,经与相关的合作公司签约后,摇身一变化为一枚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

不经有人提出疑问,负责包装、推荐的合作公司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不妨通过今日的最高院通报案例了解一二。


【基本案情】

原告:主播

被告:合作公司

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1.目的和背景:被告作为经纪公司为原告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原告在被告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被告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

2.合作内容:原告成为被告的独家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原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原告保证全面服从被告安排,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原告提升人气和收益。

3.收入及结算:结算收入包括原告获得的提成收入及被告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被告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被告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原告取得该平台的大部分收入,被告指派原告至少1个平台的演艺直播,如果原告精力能力足够,可以申请再增加指派,被告指派一个有保底工资的平台,双方按月结算,被告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每月8日至18日结算上月费用。原告在被告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

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原告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原、被告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被告,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原告,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一审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原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亦无需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原告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直播收入虽由被告支付,但主要是原告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被告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被告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故被告基于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享有原告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原告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

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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