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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句容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雨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句容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XX。

法定代表人:林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认购合同关系?二、原告所缴纳6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购房诚意金还是定金?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认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碧桂园伯爵台认购流程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名称、房间代码、房屋面积、单价、定金等基本情况,且有原告及被告销售顾问的签名,因该流程表系被告销售商品房的其中一个环节,销售顾问在其上的签名应认定为系代表公司。原告按照认购流程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时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认购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认购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认购流程表中的房屋单价11000元仅为申请价格并非实际认购价格,双方并未就房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其认购流程表中关于房屋基本信息的字迹并非其公司销售顾问所写,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60000元为定金。双方所签《碧桂园伯爵台认购流程表》第(二)条中明确载明为定金,且有销售顾问所签“已收6万元整定金”的字样,原告所支付的60000元应属定金性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筹号纸备注项第三条载明客户所缴纳的为诚意金并非定金,但该筹号纸形成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而《碧桂园伯爵台认购流程表》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根据认购手续来看,上述筹号纸明显不符合认购流程,且原告亦未在客户签名栏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认购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仍愿意继续购买案涉房屋,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X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碧桂园伯爵台xx房屋的《碧桂园伯爵台认购流程表》;

二、被告句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XX定金合计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句容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9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雨律师,对执行法律规范有充分研究,有丰富的案件执行工作经验。熟悉各类执行标的财产的调查处置工作,熟悉与执行、合同、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18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税务、股权纠纷、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