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马某、某市公安分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人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津Fxxx33号轿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某公路88公里+600米处调头时,与顺行某市公安分局雇佣司机马某驾驶属某市公安分局所有的LQxx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LQxxx号车上照相机损坏,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某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72958.3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马某及某市公安分局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告医疗费2651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279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94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责任赔偿3589元;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27370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24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9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00元,余款61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责任赔偿12239元;原告车损15960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164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6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责任赔偿32440元。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