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养是法定义务,遗弃可能触犯刑法
《民法典》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扶养,仅指家庭成员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比如说夫妻之间或兄弟姐妹之间。广义的扶养,还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中的王某对父亲的扶养义务则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赡养父母不仅是知恩图报的道德修养,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是逾越道德底线的遗弃行已经超出了家事和民事的范围,侵害了刑法所保护法益,必将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
(二)强化遗弃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与联系,全方位织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网
《民政部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残疾儿童早期干预及系统支持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的答复》第六条,明确提出加大对遗弃罪的惩处力度以对遗弃残疾儿童起到提前干预的效果:
“我们将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进一步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残疾儿童生存发展状况的调查研究,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以及待民法典出台后婚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被替代的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强制性免费婚检、重构遗弃罪规定等建议;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生活、护理补贴制度和康复救助制度的部署,把惠及残疾儿童的政策做事做细做好。”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对可能涉嫌遗弃罪的情形作出规定: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妇女也明确规定了“禁止遗弃”相关条文。“遗弃”行为在其他罪名均有体现,“遗弃罪”与其他罪名也多有联系。这便要求司法机关要将各种涉及老人、儿童、妇女等弱势群体的罪名与本罪相互联系,既在刑事上加大惩处力度,又要全方位织密保护弱势群体各项合法权益的法网。
(三)增强遗弃入刑的教育宣传,促进文明家庭建设
1979年刑法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规定了遗弃罪,表明立法者制定本罪的初衷在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随着1997年刑法将遗弃罪调整到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本罪的法益虽发生了变化,但其保护弱势群体、促进家庭关系稳定和谐的目的未曾改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释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对家庭暴力、家庭遗弃等宣传教育活动,促进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