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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二次出借款项行为,他是“职业放贷人”吗?

发布者:王晋云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 |61人看过举报

出借人只有两次出借行为,
这真的能算“职业放贷人”吗?
近日,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谢某因需资金周转,向林某借款合计105万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谢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23年7月10日,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19.404万元。
谢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我认为林某存在多次向特定主体借款的情况,在法律上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

法院审理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某向林某出具借条,林某向谢某转账合计10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谢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林某借款105万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林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本案中,谢某向林某借款,应认定为向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谢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0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出借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即不具营业性,也未有证据证明林某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为“职业放贷人”,林某、谢某双方应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期限内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两份《借条》其中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据此可认定林某、谢某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是有约定的,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
林某、谢某双方约定按3%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林某自行下调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谢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称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不久前,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谢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林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理评析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
违背公序良俗的。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关于林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林某并不属于职业放贷人。这是因为林某的出借行为并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也不是营业性行为。因此,认定谢某和林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守。同时,这也提醒人们在借贷关系中,应当明确约定各项条款,遵守合同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广西高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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