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X,山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原告彭X炼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炼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炼诉称,2015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陈XX相识,同月被告因承包临汾市某乡镇学苑小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8月底归还,我于5月25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索要后仅归还63000元,其余137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中国XX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XX向原告彭X炼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彭X炼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捌月底四层封顶还款,陈XX,2015年5月24日,186XXXX1517,中间人:彭XX。”原告于次日即5月25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3000元,尚欠137000元未还,致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因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欠原告彭X炼13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将借款本息及时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彭X炼借款137000元,并负之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明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