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接受货币一方”应该如何理解(附最高院案例)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
首先,本案欧祖成依据借条起诉天福公司、任德文、李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协商一致等其他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欧祖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福公司、任德文、李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欧祖成起诉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1746666.67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
律师提醒:
现实中借贷关系复杂,建议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咨询律师,规避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