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玉文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4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告A,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律师。
被告:北京市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714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公寓解除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15万元合同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租赁物依约拆除,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115万元合同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租公寓解除协议》是无效的,违反了合同法有对价、公平的原则。该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集体合法财产。该协议是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退休,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熟悉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租赁合同引起的,原合同有约定,不论是新农村建设还是拆迁,原告都不应当向我方要求补偿,一切补偿都归我方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西柳村199号院内东侧第四排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及所占土地被征占(包括但不限于征用、拆迁,租赁物所在地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因新农村建设、环境整治等原因而占用),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不得向甲方、征占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赔偿、补偿等请求。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及所占土地被征占,一切补偿归甲方所有。
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出《西柳招待所室内改造装修说明》,载有:本招待所面积620平米,原貌环境全是普通间,内部环境陈旧,承租方已于2012年4月份重新全面改造装修,40个房间重新加盖40个卫生间,安装工费345200元,各种明细总造价490800元,经营收益估算2147605元。北边平房九间安装工费90280元,经营收益估算351000元。西柳招待所总改造装修造价926280元,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收益为2498605元。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到期,因商户室内自己改造装修,若现在腾退,无法收回预期成本和收益,希望上级部门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壹佰贰拾万元整,若未达成协议,商户希望继续经营到合同期满,以减少到最低损失。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出租公寓解除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199号院内东侧北后排租赁物……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腾退综合补偿款共计115万元。
关于《出租公寓解除协议》中所述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原合同,原告主张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是同一份,签订该合同后,因双方将起租期变更为2016年1月1日,故在签订《出租公寓解除协议》时,直接称其为“2016年1月1日签订”。被告不予认可,称《出租公寓解除协议》中所称“原合同”,除此之外也包括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七间房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就租赁房屋只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
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补偿款,且《出租公寓解除协议》约定不公平,数额较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处于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替的时期,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情况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出租公寓解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实际损失数额大于双方最后约定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及《出租公寓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依据《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款,但《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签订在先,在此之后,双方就腾退补偿事宜签订《出租公寓解除协议》,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腾退综合补偿款115万元,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应以成立在后的合同为准。被告主张签订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A一百一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