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退出协议却不算退伙?----对内转让与退伙的法律适用
【法条】《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在经济发达的浙江沪地区,几人共同合伙经营企业的情况越来越多。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会导致转让人的合伙人身份丧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还是只需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这涉及到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与退伙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与第45条等复杂问题。具体案件审理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质上构成退伙,若该行为未经全部合伙人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从最终结果来看,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虽然会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究其本质仍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排除该法第45条的适用。
结合苏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科学。下面是苏州市姑苏区法院的一个相关案例(案号:(2018)苏0508民初7570号)
案件概述:
2017年1月1日,孔国祥、李冬、陈子豪、庄玲签订《云南贵州专线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苏州到昆明和贵州的货运专线运输业务,协议约定四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孔国祥持有55.883%份额,李冬持有17.647%份额,陈子豪、庄玲各持有13.235%份额。2017年12月6日,孔国祥与李冬签订退出协议1份,李东其股份作价30万转让给孔国祥,陈子豪、庄玲对该退出协议不知情。
后孔国祥认为该退出协议实质为退伙,而《合伙协议书》规定:二年内不得退伙,如合伙人要求退伙,则视为该合伙人放弃其在该合伙组织中占有的财产份额,为此拒绝支付剩下的8万元转让款,并要求李冬支付偿还22万元转让款
法院观点:
对于孔国祥认为退出协议实质为退伙的观点不予支持,而认定为李冬向孔国祥对内转让合伙份额。退出协议由孔国祥与李冬签署,其他合伙人并未参与,应系二人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效力仅及于二人之间。该行为不会贬损合伙财产也不会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从李冬提供的微信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其他合伙人知晓其退出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孔国祥与李冬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为了防范这种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份额而造成事实上的退伙,却不受合伙协议相关退伙条款的约束,我们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种情况的处理办法,在转让部分明确约定对内转让的条件,以防合伙人之间就此产生矛盾纠纷。
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如没有其他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即可。退伙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是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协议转让其全部合伙财产份额为退伙的法定事由,但是《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当然退伙。通过自愿协议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结果也是合伙人丧失了全部财产份额。从立法者规定第4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意图而言,其应是秉持合伙人丧失全部财产份额即为退伙的立场。相应地,将合伙人自愿协商转让全部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人法定退伙的事由也符合立法的理念。
因此从表面看来,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似乎也可适用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导致的事实退伙,但实则不然。因为从调整范围上来看,第45条第(二)项中所指退伙只限于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情形;并且必须是以合伙人提出退伙为前提;而因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的退伙具有当然性,并不区分是否有合伙期限,也不以合伙人声明退伙为前提。
而且合伙份额内部转让与退伙的不同在于:合伙份额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第一,不会破坏合伙组织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会导致新合伙人的加入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事先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方式作出限制;第二,不会破坏合伙组织的资合性:合伙人通过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导致的退伙,只需将合伙财产份额在不同合伙人之间移转,而不用进行退伙结算。既然该种退伙不会通过减少合伙企业的财产方式间接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退伙是退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法律行为,退伙须经合伙组织与退伙人对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退伙人按清算或按约定从合伙组织中分得财产,合伙组织的财产因退伙而减少。
综上所述,转让全部合伙财产导致的实质退伙,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可以排除第45条适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