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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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可俊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璐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刑终66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9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璐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诬告陷害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受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找到左胳膊有旧伤可以自行脱臼并复位的沈某某及李某某(二人有碰瓷诈骗前科,曾受过刑事处罚。另案处理),计议让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自伤后,再诬陷张某某将其打伤,使张某某受到刑事处罚。2015年9月,孙某某带沈某某指认张某某回家路线及所驾驶的车辆时,沈某某在孙某某所开烟酒店内等候。当月14日22时许,沈某某骑自行车进入阜南县鹿城镇某巷内意图撞张某某的皖XX**黑色轿车,而误撞先于张某某进入巷内的项某甲驾驶的皖XX**黑色轿车。当月22日21时许,沈某某与李某某骑孙某某提供的电瓶车再次到谷河西路北三巷张某某门口,故意与张某某驾驶的皖XX**轿车发生碰撞,继而与张某某争执,在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时,沈某某诬告张某某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沈某某在李某某的陪同下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凌晨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院建议行切开复位环状韧带重建术,但其拒绝接受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自行出院。住院期间,沈某某受孙某某等人委托与孙某某多次支付给沈某某、李某某二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沈某某在孙某某、沈某某等人授意下拒绝与张某某进行调解,并在孙某某等人为其安排的律师以及李某某的陪同下向阜南县公安局递交信访材料,要求对张某某等人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晚,孙某某通过沈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向城西派出所办案民警举报张某某行踪,当晚张某某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沈某某受孙某某等人指使,又为沈某某聘请一名律师。同年10月26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张某某被取保候审释放,张某某被错误羁押15天。张某某被释放后,沈某某、孙某某仍让律师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控告,要求阜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回避,追究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2016年9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沈某某被伤害案并解除了对张某某的取保候审。

原判以阜南县公安局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被害人之妻项某乙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车辆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阜南县公安局沈某某被伤害案卷宗,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视频截图、出具的证明、说明,录音书面整理内容,沈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证明,通话记录,委托律师手续、律师接待笔录、律师服务费发票、收据,沈某某及委托的律师向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控告材料,阜南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阜南县发改委文件,阜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明沈某某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诉人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孙某某让左胳膊能自行脱臼的沈某某和李某某二人以“碰瓷”方式故意与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碰撞并发生冲突,后捏造张某某将沈某某左臂打伤的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诬告陷害,致使张某某被刑事拘留15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某某与他人事先策划、事后参与支付沈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住院费用、为沈某某聘请律师提供帮助、提供张某某行踪,最终使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智

审 判 员  王远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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