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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娜|时间:2020年08月21日|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xxx发展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3。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xxx人,住xx县。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68000元购买原告位于xx县发展大道xx号xx国际花园尚品阁x单元x号房。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18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为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与中国XX公司xx支行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2016年3月31日起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为履行承诺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计87448.96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87448.96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xx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xx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在办妥正式房产抵押登记之前乙方(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8日被告李XX与原告xx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以36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xxxxxx发展大道188号xxxx花园尚品阁19幢2单元102室。合同签订后,被告xxx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8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xxx为支付剩余购房款与中国XX公司xx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25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是从2016年3月31日起,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分十次代其向中国XX公司xx支行垫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3月28日计87448.9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87448.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据此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XX公司垫付款87448.9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8744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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