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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出现这几种情况是可以撤销的

发布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7日|分类:拆迁安置 |556人看过

  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被拆迁户咨询拆迁律师这样的问题:“律师,我家要拆迁,但是补偿协议已经签了,我现在想反悔可以吗?”“律师,我觉得我签的补偿协议补得太少,能不能撤销掉?”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协议,当然是有可撤销的情形,难点不在于能不能撤销,而是实务中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撤销,如何撤销?本文结合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给大家作出解答。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由此可知,如果协议中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是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的。那么实务中我们如何区分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

一、胁迫:

  构成“胁迫”一般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以侵害相对方利益为要挟的行为;二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相对方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往往主张系受到行政主体的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对此应当由主张“受胁迫”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大部分行政相对人都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收集到“受胁迫”的直接证据,因此,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提前做好准备,注意收集证据,例如进行现场录音、录像、电话录音等,去哪里谈判和签署协议最好能告知亲友,做到心中有数。另外,还要注意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环境、签订过程、签订人的身体心理状态等因素,避免在遭受冻、饿、晒、烤、疲等情况下签约。

  2019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通报的王兆明房屋搬迁协议一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拆迁人员对王兆明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考虑到协商的时间正处于盛夏的8月4日,王兆明的年龄已近70岁,协商的时间跨度从早晨一直延续至第二日凌晨一点三十分左右等。综合以上因素,难以肯定王兆明在签订搬迁协议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搬迁协议。

二、欺诈:

  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认定:是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是否有故意,主要应当从行为动机、知识经验以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等方面进行判断。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诱骗相对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又在该协议上填写其他内容;故意歪曲解释协议条款,诱骗对方签字;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即对协议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被拆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自行收集信息、作出决策并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对于被征收人主张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忽略协议关键条款、不了解相关政策等继而在行政协议上签字构成“欺诈”的主张,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征收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简单的推定行政主体存在“欺诈”。

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件中,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一般会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判断。主观上,行政机关有没有故意利用行政管理优势或者被拆迁人无经验等签订合同,客观上有没有出现双方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即一方当事人将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利益失衡,但受损害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的,仍很难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例如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可能确实略低于法定补偿标准,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就无法认定显失公平。如果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则应当重点调查协议有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再起诉请求法院对补偿金额予以适当变更。

  综上,如果能够证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存在以上一种或者数种情形,是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签订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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