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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故意杀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者:李亓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4258人看过


前言: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故意杀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真如大众所理解的“精神病杀人不犯法”吗?



一、案情

20199月,广西柳州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蔡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受不了女儿的重复话语而通过用剪刀捅肚子、用双手掐脖子等方式将自己女儿杀害,并在女儿死后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得出如下鉴定:1、蔡某某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蔡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某目前有受审能力;4、蔡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二、有效辩护VS无效辩护

有效辩护: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无效辩护:蔡某某发病时完全丧失意识,不具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申请重新做精神病鉴定。




三、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娥犯故意杀人罪成立。

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某不具有杀人故意,其发病时完全丧失意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为受不了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一系列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还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该采信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蔡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其女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其女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蔡某某重新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因无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现有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决定对蔡某某适用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没收。



四、评析

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为被告人同时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但考虑到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如果律师在知道被告人不可能无罪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精力放在无罪辩护上,执意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多少会影响到法官的庭审耐心,罪轻辩护的效果也会被打折扣,不利于最大程度上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现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如果律师盲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很有可能会给法官留下负隅顽抗的不良印象,从而影响到接下来罪轻辩护工作的开展。

再回到本文前言提到的问题,精神病杀人犯法吗?这个问题应当分为三个方面理解:

1、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完全丧失意识,不具有杀人故意,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精神病杀人不犯法”;

2、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尚未全完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没有发病,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村人民法院(2020)桂02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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