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海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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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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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海宁律师——律说相邻关系

发布者:温海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海关商检 |554人看过


都说“远亲不如近邻”,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帮助的时候,远方的亲戚就不如近旁的邻居能及时给予帮助。然而邻里之间发生了纠纷却异常闹心,因抬头不见低头见、出门就遇堵心事,解决妥当和睦一时,解决不妥就成了世仇,特别是在农村,一旦发生了邻里纠纷,为此大打出手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不在少数。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而不是其他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我们本期普法文章的核心内容。本文精选相邻关系纠纷案例,详细说明如何维权。



相邻关系纠纷概述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主要包括邻里各方因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可见,截至2018年10月31日,近十年来,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相邻关系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河南省、北京市,分别占比24%、7%、5%。相邻关系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相邻通行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具体到河北省为2578件,平均审理期限为80天。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详见附录)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七章整章的内容来规定“相邻关系”,

《民法总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相邻关系”,但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些法条都为“相邻关系纠纷”的实体处理提供了依据。

典型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李村镇N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彼此之间有一宽约6米的通道。1986年,原告盖建现居住的房屋(北房),1989年,被告盖建现居住的房屋(北房)。原告南侧的宅基地,原属本村村民崔某、马某夫妇,因崔某、马某无子女,二人去世后,村委会将其房屋及其院落收归村集体。2006年,村委会将原崔某、马某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5月,原告在原崔某宅基地的东南角盖建了简易房,由于原告宅基地的东边界与崔某宅基地东边界不一致,导致简易房盖建在原告房屋以东约3米的过道上,为此,被告以原告房屋占用过道为由,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未果,后被告以原告简易房的东墙界,在原告简易房以北的过道间垒起了一面南北长约15米、高约1米的砖墙,为此,原告又以被告所垒砖墙占用了公道并影响了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拆除了被告所垒过道上的部分砖墙。

【解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2006年,村委会将原崔某、马某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依据被告N村委会的协议书,原告取得了原崔某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建简易房,没有侵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籍此拆除原告简易房的东墙并在双方公道间垒建砖墙,明显欠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道上的砖墙,符合法律规定。

【注意事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案件中原告需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例如自己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者,拥有确权证书或者使用协议书;其次是他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造成的影响,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的方式取证,涉及到赔偿金额的,要证明损失大小的计算依据;再次,如果村委会介入调解的,有书面调解协议、双方的和解协议或者村委会干部的证人证言均可以列为证据使用;最后,根据证据呈现出的事实,列明证据目录,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此类案件受理费通常为50-100元,涉及到赔偿金额的,要根据具体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


结语

世间流传的“六尺巷”的故事,因一纸书信而化干戈为玉帛,“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其实重要的是故事中邻里之间的宽容、大度、互相礼让,才有了这样的美谈。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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