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确系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不当行为,有悖于公义道德,应当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乃至刑罚,但双方间的保险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产生,三者险应否赔偿,不能以涉案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来直接规制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并非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并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故具体案件的处理,还是应该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和对应约定的效力适用,即关键看三者险保险合同针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而予以适用处理。
作者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温海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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