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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拼车受损 谁来承担责任

发布者:温海宁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401人看过

有偿拼车受损  谁来承担责任

温海宁

有偿拼车作为便捷的出行方式,深受年轻人的喜爱,其出行成本低、双赢双利的特点已经拼车一族的共识。但意外终究是意料之外的事,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谁来承担,受到的损失如何弥补,成为新的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许多不具有法律常识的人们,因发生拼车受损后陷入纠纷,或是担心损失无人赔偿、或是被受伤者讹诈,保险承保范围不明确以及保险赔偿不足等情况比比皆是。本文中作者将通过两个案例来答疑解惑,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裁判要旨】

拼车旨在降低交通成本和便利出行,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有拼车人以分摊交通成本或以驾车劳务等价替代分摊交通运行成本的方式,均从拼车行为中受益,该拼车行为属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车主发起拼车行为并无过错。各拼车人虽对具体拼车风险无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各拼车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法院在裁判中根据拼车人的具体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来具体划分损失赔偿责任。其中保险的赔偿作用占很大的比例,可见车主购买强险之外的商险有多重要。

 

案例一

 

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6日,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轮换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受害人),从浙江省温州市出发驶往四川省广安市方向。在进入湖北省仙桃市服务区稍许休息后由被告杨某驾驶。2014年1月27日0时1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69KM(沪渝向)处,被告杨某在扶正导航仪时其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钢板后翻车,造成原告谭某受伤、乘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受害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谭某受伤后,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四川省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96468.23元。2014年8月2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某所有。被告杨某在肇事时持C1驾驶证。

 

原告谭某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温州一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案情向原告谭某释明是否追加“拼车”同乘的、受害人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的被告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受害人不负该起交通事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杨某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造成原告谭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是八人合意拼车在返乡途中发生的单方责任事故。拼车旨在降低交通成本和便利出行,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有拼车人以分摊交通成本或以驾车劳务等价替代分摊交通运行成本的方式,均从拼车行为中受益,该拼车行为属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车主发起拼车行为并无过错。各拼车人虽对具体拼车风险无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各拼车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从实际乘车过程来看,被告杨某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其身份从合意拼车人之一转变为其他拼车人的雇员,即以自己的驾车劳务换取报酬(该报酬替代乘车成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各雇主(共八人含被告杨某本人),应对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谭某以及同乘的及受害人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谭某不同意追加、受害人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

 

【赔偿标准】

原告谭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误工费时按照浙江省零售业私营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例二

审理法院: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薛民初字第1488号

 

【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程某、孙某互不相识,系被告程某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原告等人拼车同乘,原告等同乘人支付100-200元的拼车费用。被告孙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附载乘车人原告魏某等人)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张某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乙、程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甲、乙、程某无责任。

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戴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某本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

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保邢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孙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作为京Q××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因是这次拼车行为的发起人,而被告孙某代其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义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孙某应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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