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福蓉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

发布者:孟福蓉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296人看过

就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而言,虽然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适用要件、效果等各不相同-一般来说,违约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主要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督促可归责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使采纳霍*斯的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只是一种分配风险的方式,〔4〕(p3)但这种风险无疑应由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事实足以成为分配风险的依据,根本无须再由立法另设标准以决定风险的归属。而风险负担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制裁不法行为而是在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时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但是,它们显然都在规制标的物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毁损灭失的社会现象,可以这样说,对合同缔结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现象,民法典是通过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两项制度来共同规制的,即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解决;而如果是由不可归责的事由所致,则由风险负担制度来解决。在社会生活中,某一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既可能由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也可能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此时,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就是立法为解决这两类不同的现象而分别创设的法律制度。因此,这两项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正是这两项制度分工配合,才能圆满地规制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这同时也说明,在一般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风险的负担,风险的负担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一般关系参见图一所示,其中黑框代表标的物毁灭的全部情形。) 既然两制度在解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案型中是相互衔接的,其间的界限仅在于标的物违约之际的毁损灭失诉诸违约责任制度,非违约之际的毁灭则诉诸风险负担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归责原则之内的标的物的毁灭发生违约责任,此外则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因此,违约归责原则就成为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分界点,违约归责原则不仅决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且同时也决定了风险负担的范围,即两制度以违约归责原则为轴心,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此消彼涨的关系。从而,当违约归责原则发生变化时,两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我认为,在我国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实现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化的条件下,由于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张了,风险负担制度的适用范围应相应的缩小。因为对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同一事由而言,此种事由在实行过错原则时由于当事人无过错不发生违约责任而属于风险负担问题,但在采纳无过错原则后却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此际违约责任的范围扩大了,从而风险负担的范围就应相应的缩小。(参见图二所示,在图二中,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张,风险负担制度的适用范围缩小。)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双务合同中的风险应被限定为:标的物因法定免责事由损毁灭失的不利状态。〔5〕(p258)当然,由于《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未完全在民法典分则的所有具体有名合同中得到贯彻,因此在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仍采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有名合同中,其风险以及风险负担的内涵仍维持不变。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