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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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残疾子女离婚诉讼,二审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邵玉香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0日 95人看过 举报

2026-06-1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李四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四因与被上诉人张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2025)豫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于2026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吴*,被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改判张三每月支付婚生女甲抚养费8000元,直至甲年满18周岁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三支付李四2025年10月1日后为婚生女甲支出的费用共计62016.79元(含已发生费用45783.59元的50%借款50000元的50%定制助听器费用24250元的50%);3.改判李四及婚生女甲对郑州市**区**南街***号院6号楼2单元****室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4.改判张三返还婚生女甲名下银行卡内款项67000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抚养费数额过低,严重不符合婚生女甲的实际抚养需求(一)婚生女甲存在特殊身体状况,抚养成本远超普通儿童甲年仅1岁2个月,确诊为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双耳全聋),且为严重性过敏体质,需长期佩戴助听器进行语言康复治疗,同时需使用特殊配方奶粉及过敏专用护理用品李四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甲每月固定开支高达16300元,均为维持甲基本生活及治疗康复的必要支出,具有明确的票据及协议佐证(二)张三具备充足的抚养费支付能力张三父亲乙以家庭为单位拆迁获得6套房产(5套安置房+1套商住房),总面积达748.288㎡,张三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且家庭每年有固定福利分红张三虽辩称无工作无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其自身疾病并不影响正常工作,依法不能免除抚养义务(三)李四的工资且仅有3000余元单凭其个人的工资无法给甲手术也无法支撑甲后续的相关治疗生活费用,在孩子身患耳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支持1600元的抚养费,显然有失公平,且不符合甲的抚养需求

二一审判决对婚生女甲的医疗费康复费及相关借款的处理有误,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一)关于已发生费用的分担2025年10月1日后,李四为甲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5783.59元,其中残联学费5700元虽李四称后续可能返还,但目前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返还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直接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护理阿姨费用10000元系因李四需外出工作赚钱为甲治病,不得不聘请专人护理,属于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一审法院仅支持30083.59元的50%即15041.8元,遗漏了部分必要支出,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订制助听器费用及后续费用李四已与惠耳助听器签订订制委托单,约定助听器费用48500元(享受补贴后为24250元),该费用系甲维持听力功能的必要支出,且已全额支付同时,甲后续需进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及长期康复治疗,该部分费用数额巨大,李四自己无力承担,若待全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则可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应判令张三承担后续费用的50%(三)关于5万元借款的性质李四为给甲治病,向陈某借款5万元,已提交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并附有李四带甲去上海复旦医院的检查费及差旅费,已明确证明该借款用于甲的治疗开支,但已形成明确的债务关系,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子女抚养所负,应由张三承担50%即25000元

三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驳回李四关于居住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为李四与张三的婚房,且与婚生女的康复治疗密切相关郑州市**区**南街***号院6号楼2单元****室系双方结婚时的婚房,张三父亲乙婚前明确承诺该房屋归张三所有,李四及甲婚后一直在此居住,甲的户口也登记于此甲需长期在**区残联进行康复治疗,在此居住能最大程度保障治疗及生活便利,稳定的居住环境对其康复至关重要(二)张三家庭具备提供居住权的条件,且居住权主张不涉及所有权争议张三家庭拥有6套房产,居住条件充足,而李四与甲目前无稳定居住场所,只能与父母兄嫂等七人挤在70㎡的两居室中,生活条件极其窘迫李四主张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该主张基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求

四关于甲名下银行卡款项的返还甲名下银行账户收到残联转入的5700元及张三父亲转入的60000元,共计65700元,均被张三擅自支取张三辩称残联的5700元系其父亲预先支付的返还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乙给张三转过钱,但是该笔钱李四并不知情,且甲的上课费用是李四给张三的(家里放着现金,且也有部分转账);对于60000元,李四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予甲的治疗费,但结合甲的病情及转账时间,该款项显然与甲的治疗相关,且该笔费用已属于甲的个人财产,张三无权擅自处分

五张三系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张三婚前刻意隐瞒精神病史及个人债务,婚后对甲不尽抚养义务,实施冷暴力并遗弃妻女,擅自处分甲个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错

张三辩称:一一审判决每月1600元抚养费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李四主张的每月8000元严重脱离张三实际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首先,张三支付能力严重不足张三因身心健康受损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无固定收入来源,自身仍需持续进行治疗,生活主要依靠父母接济其次,李四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式不合理李四计算的抚养成本包含大量非必要非普通性支出其主张的每月16300元抚养开支,其中包含如“特殊照顾阿姨费用6000元”等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的项目同时,张三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不能等同于张三个人支付能力李四要求以案外人财产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孩子抚养义务的主体是父母本人,而非祖父母

二对于一审判决医疗康复等费用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三认可依法承担必要合理的已实际发生费用,但坚决反对预付不确定款项及承担单方举债一审判决对已发生费用的处理正确对于李四主张尚未发生的费用(如人工耳蜗手术及后续康复)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李四所谓“5万元借款”,张三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借款系李四单方所为,未经张三同意,李四也未充分证明该款项确已全部直接用于女儿的必要治疗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做判决处理正确

三关于李四所谓居住权的该项请求毫无法律依据,系滥用诉讼权利首先,该权利基础不存在,李四主张居住权的房屋(郑州市**区**南街***号院6号楼2单元****室)登记在张三父亲名下,属案外人合法财产张三作为非产权人,无权在该房产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其次,居住权的设立需符合法定形式本案中,既不存在张三父亲与李四之间设立居住权的任何书面协议,也从未完成法定的登记程序,故居住权从未依法成立并且,李四并非无处居住李四自身在某某地拥有房产,其父母在郑州亦有住所,其主张的“居住困难”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孩子名下款项,李四指控张三“挪用67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款项中部分(残联退费5700元)涉及费用冲抵,其性质为孩子的康复课程费用可报销返还,用于支付甲202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康复课程费用,并非残联发放的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且该款项资金实际是由张三父亲支出,属于特定用于的预付服务费,使用“先付款后报销”的额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流程,李四对此完全知情;另一部分(如父亲转账6万)系张三父亲为了帮助张三偿还贷款和日常花销支付给张三的经济帮助(当时担心贷款直接划扣才转入孩子账户过渡的),该事实双方及双方父母均知情,且该款项也已实际用于偿还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及张三住院医疗支出,均已实际支出,并非张三父亲赠与孩子的款项另外对于残联报销康复课可报销的款项,由张三父亲出资于2025年7月15日9月2日支付的3800元(1900×2)听语课学费还未申领返还,李四可及时向残联申请

五对于李四称“一审判决出来后,李四曾联系张三及其家属……但是张三拒不配合”,此节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判决送达后,李四已将所有的李四本人及孩子个人物品全部拿走,经警察向其确认东西已经全部拿齐

六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关于过错的主张进行审理,并结合证据情况对张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对张三实施言语侮辱精神控制甚至肢体暴力,导致张三身心健康严重受损,被诊断为“心境(情感)障碍”,并因此丧失工作能力。

.......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下面针对本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李四上诉称,改判张三每月支付婚生女甲抚养费8000元,直至甲年满18周岁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便于孩子生长生活,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四上诉称,改判张三支付李四2025年10月1日后为婚生女甲支出的费用共计62016.79元(含已发生费用45783.59元的50%借款50000元的50%定制助听器费用24250元的50%)李四在一审审理时称李四向残联支付的学费5700元,以后残联会返还;关于订制助听器费用,因对于该费用及李四主张的甲后续康复费医疗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关于李四所称的借款50000元,张三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涉及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可由债权人依法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四上诉称,改判李四及婚生女甲对郑州市**区**南街***号院6号楼2单元****室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李四在一审审理时认可系张三父亲名下房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四上诉称,改判张三返还婚生女甲名下银行卡内款项67000元张三在一审审理时称该60000元的费用系由其父亲出资预先支付后返还;李四在一审审理时称该60000元的费用系张三父亲赠与给甲用于治疗疾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李四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三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邵玉香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在企业任职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3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知识产权
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1410120********13 离婚、继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