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X,女,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告李X1,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X,XX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XX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子女李X2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X2。婚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了孩子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施X与被告李X1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X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婚生女李X2正在上学,正值孩子身心成长和学习习惯养成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X与被告李X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邵玉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