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定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新的认定标准,这一司法解释可谓是在人们的强烈呼声下终于出台。《解释》切实考虑到夫妻在婚内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此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为解决此类纠纷,加强问题产生的事前防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解决好夫妻间共同债务纷争,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司法制度向司法文明又前进了一步。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考虑到在此前的案例中,有夫妻双方通过假借离婚方式,逃避偿还婚内债务,即由一方借款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对方名下,并办理离婚手续,债权人只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此时借款人已无任何偿还能力,或将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意图解决这一矛盾纠纷现象,并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条,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而证明对外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双方,即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维护了交易市场的稳定,但却带来了更多的社会矛盾,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被负债的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善意的一方因婚姻不幸却需要背负巨额债务,极易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平稳和谐发展,也使人们对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内恶意对外借款,在明知无法偿还时提出离婚,自己逃避还债,而使另一方背负巨额债务,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相关串通,使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却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偿还相应债务。“被负债”的情况普遍发生,被负债的一方却无法维护其自身权益,且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较为困难,因金钱的无因性,无法确认借款明确去向,而即使被负债的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如该债务并未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法院一般也会支持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的请求。更为困难的是,即使该借款用于读博、吸毒等非法活动,被负债的一方往往也很难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法新出台的《解释》虽然仅有四条内容,但通过该《解释》,以上纠纷问题将得到解决,并从事先防范的角度出发,将事后可能产生纠纷的问题予以明确。总的来说,《解释》规定了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的原则。首先,第一条明确了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签字或事后追认的明示方式来认定。对于夫妻一方私下对外大额负债,而另一方未知晓或未做出认同的意思表示,将可能无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第二条规定了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确实用于家庭生活方面,法院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不涉及到债权人或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也即,如借款在家庭生活需要的合理范围内,法院是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而如何认定借款债务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家庭收入、支出、当地生活标准及家庭实际情况等由法官予以判断。根据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认定其举证责任将落在债权人头上,规定于《解释》第三条中。对于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法官认为借款数额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可能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需要自行举证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该条规定针对夫妻一方恶意欠债,或与债权人相串通勾结的情况予以打击,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形式,极大的保护了善意的被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被负债的一方在很多案例中对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晓,甚至有些在法院审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需要拍卖其名下财产时法院送达相关裁定文书时,才得知借款事实以及案件审理情况,若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也需要很长一段法律程序,且审判监督程序在受理前不能阻却原判决的执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被负债的一方遭受经济损失。《解释》的出台正式补足了法律体系中对这一类问题的规定缺失,规范了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平衡了夫妻双方、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利益,在确保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加强对夫妻善意一方的法律保护,使其也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借款共同签字确认可能降低交易市场的效率,但从整体来看,牺牲部分效率利益,而解决热点社会矛盾是非常及时而必要的。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如果希望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在借款事实发生同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当场无法做出,也应当尽快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确认,保证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此外,凌律师认为,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般新法不溯及既往,即该《解释》应当仅能适用2018年1月18日后发生的案件,但因该《解释》的出台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目的,法官在审理之前的案件时可能会予以参考,并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