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益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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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翁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益睿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5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X,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翁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陈XX对其与翁XX共同建设经营的位于文昌市××镇后湾的虾塘享有61%的权益;3、确认文昌市文城XX后湾虾塘退塘补偿款509400元中的310734元归陈XX所有;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股虾塘协议书》并未解除。陈XX与翁XX于1994年7月1日签订《合股虾塘协议书》至今,双方从未协商一致解除或单方解除。陈XX与翁XX对于利益分配一直未协商一致,且陈XX在政府部门工作,业务繁忙也无法长期对虾塘进行管理,只是默认将每年的利润作为资金投入虾塘的经营管理之中。因此陈XX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陈述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解除合同协议。如果双方解除合作协议,那么双方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退伙处理。综上,《合股虾塘协议书》并未解除。二、涉案虾塘在1997年时并未被台风和大水冲垮。涉案虾塘建于1994年,并非翁XX辩称的1981年。陈XX找到了当年参与挖建虾塘的翁XX和曾经借款给其修建虾塘的梁XX证明上述事实。三、陈XX虽长期没有直接管理经营虾塘,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陈XX与翁XX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陈XX业务繁忙无法长期对虾塘进行管理,因此陈XX便将虾塘交由翁XX管理。陈XX长期没有直接参与虾塘的经营管理,并不能代表其已经退出合伙。综上所述,陈XX与翁XX自1994年合作经营涉案虾塘至今,退塘补偿款509400元中的310734元属于陈XX所有。
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陈XX与翁XX签订的《合股虾塘协议书》已经解除,陈XX在1996年之后并未继续投资。1996年涉案虾塘被台风摧毁,是翁XX自行重挖虾塘并扩建到25.47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XX对其与翁XX共同建设经营的位于文昌市××镇后湾的虾塘享有61%的权益;2、依法确认文昌市文城XX后湾虾塘退塘补偿款509400元中310734元归陈XX所有(序号文城-064,面积25.47亩,补偿款单价2万元/亩,退塘补偿款5094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翁XX承担。
一审查明,1994年7月1日,陈XX与翁XX签订《合股虾塘协议书》,约定甲方(翁XX)出资11000元,乙方(陈XX)出资17000元,共计投资28000元,今后虾塘的扩展,对虾饲养的扩大,须由双方共同投资;虾塘的建造、饲养、管理、收获均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社会关系和系统性指导及销售(原告诉状自述);虾塘属双方共有财产。协议签订后,陈XX与翁XX按照协议履行,修建虾塘支出13000元,剩余15000元用于日常购买虾苗、饲料等开支。经过几年的养殖,收成不好,连连亏本。当时虾塘面积约8-10亩。1996年涉案虾塘被强台风摧毁,台风过后,翁XX出资重建虾塘,陈XX未出资,也未参与虾塘的经营管理。重建的虾塘经多次扩建,面积为25.47亩。1997年至1999年间,翁XX因扩建虾塘砍伐红树林曾被林业部门拘留、罚款。在2018年10月23日的人民调解记录中,陈XX自述:“1997年台风大水,虾塘被浸满,损失惨重,当时未有收成。一直到1999年因没有资金就没有再投资经营,留给翁XX自己经营至今,我也没有跟他收取塘租或其他费用。”为保护环境,文昌市人民政府决定退塘还林还湿。2018年7月,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发布《文城镇退塘还林还湿退塘面积及退塘补偿款等情况公示》、《海南清澜红树林省级自然保护区退塘还林还湿面积及退塘补偿情况公示表》,就涉案虾塘进行退塘补偿,补偿金额为509400元,公示表中塘主姓名为翁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1996年台风过后陈XX是否与翁XX继续合作经营;二、陈XX对涉案虾塘是否享有61%的权益。1996年台风过后陈XX是否与翁XX继续合作经营。陈XX称1999年后未再投资经营,翁XX否认陈XX1996年台风后投资和参与经营。根据陈XX的陈述,陈XX负责系统性指导、销售等方面事项,陈XX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台风后参与经营而未提供,视为陈XX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确认1996年台风过后陈XX未再与翁XX继续合作经营。二、陈XX对涉案虾塘是否享有61%的权益。1996年涉案虾塘被强台风摧毁,陈XX与翁XX的共有财产涉案虾塘已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台风过后,翁XX出资重建虾塘,陈XX未出资,也未参与虾塘的经营管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陈XX已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合作经营,视为其已单方解除了与翁XX的《合股虾塘协议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文昌市文城镇堂福村民委员会后湾下村民小组及众村民出具的证明书、证人翁XX、翁XX的证言,结合陈XX自述,足以证实重建的虾塘属于翁XX所有。陈XX对涉案虾塘不享有任何权益。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发放的退塘还林还湿补偿款系对虾塘的所有人进行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虾塘所有人翁XX所有。综上,陈XX未出资重建虾塘,也未与翁XX共同经营管理虾塘,陈XX主张对虾塘享有61%的权益,并要求确认虾塘退塘补偿款509400元中310734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陈XX负担。
二审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梁XX、翁XX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涉案虾塘建于1994年,且在1997年时并未被台风和大水冲垮。翁XX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梁XX不属于涉案虾塘所在的村,陈XX陈述前后矛盾,其在调解笔录中承认虾塘扩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翁XX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XX是否对涉案鱼塘享有61%份额的权益,是否应取得涉案虾塘退塘补偿款310734元。翁XX认为《合股虾塘协议书》已经解除。陈XX上诉认为,其没有退出合伙,《合股虾塘协议书》并未解除,涉案虾塘在1997年时并未被台风和大水冲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翁XX经营管理涉案虾塘数十年,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陈XX仅在1994年出资17000元,在1996年台风摧毁涉案虾塘后,陈XX并未继续投资,是翁XX自行重挖涉案虾塘并扩建到25.47亩。多年来,陈XX对虾塘的建设、养殖、销售等一直不管不问,未有付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翁XX与陈XX签订的《合股虾塘协议书》已解除,并据此驳回陈XX要求确认对涉案鱼塘享有61%份额的权益及取得涉案虾塘退塘补偿款31073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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