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月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1612号
原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XX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XX,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邹常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陶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