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学说在我国出现,如有的学者所言,是因为在理论上有这样一个概念,反映了一定的实际犯罪现象,而且这些犯罪现象用其他概念不好解释,而用吸收犯的概念就比较自然。多数学者认为,吸收犯之吸收关系在理解上的确容易造成误解,但它能够概括刑法中的某些犯罪现象,在没有其他概念代替的情况下,吸收犯概念不宜废。吸收犯概念的支持者或赞同保留者或多或少地受到这一观点的影响。在我国刑法学界就吸收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展开争论的背景下,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了废止吸收犯的理论概念,并相应弱化吸收犯理论研究的观点。从而导致现在刑法学界对吸收犯存在保留说和废止说两种观点。废止说认为:取消吸收犯的概念,首先可以避免刑法理论的烦琐化,并避免吸收犯与其他犯罪形态相互关系和区别的不必要争论;其次有利于区分一罪与数罪,不至于将数罪当一罪处。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摒弃吸收犯,将吸收犯现象作为牵连犯或者是连续犯或者是数罪处理。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对于所谓吸收关系的处理,可依法条竞合之关系而处断,吸收犯之概念应予扬弃,以免留之无益,不但无助于罪数之判断,反而因概念之混淆,而造成罪数判断之复杂性与困难性,导致错误之判断结果。面对这一涉及吸收犯理论发展的前途的争论,保留说论者认为,主张取消吸收犯的理论概念、弱化吸收犯理论研究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当然,关于吸收犯的本质,在刑法理论上并不统一,存在处断的一罪水与单纯的一罪说或者是实质的一罪说之争论。但是吸收犯的理论概念和相应的理论研究,应当继续作为我国刑法学罪数形态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刑法学界应当一如既往的对吸收犯理论研究展开深入研究和不懈探索。以下将分别将保留论和废止论学说综述如下。
上述综述中已经极为详细的对保留论者主张的吸收犯的概念、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以及处断原则作出概述,具体内容在此不再赘述。吸收犯构成特征的核心问题是吸收关系的判断标准,保留论者已经明确的将其界定为两个标准:行为的依附性和构成的特定关联性。这是数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最基本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的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关于吸收犯的形式问题,虽然观点并不一致,但是现在趋于更科学的观点认为是六形式说: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者未遂犯,未遂犯吸收预备犯,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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