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有可能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笔者通过研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针对实践中常见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情形作如下分析、介绍:
情形一:
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681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2018年9月20日,金某1(男方)与吕某(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同时就孩子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金某1发现吕某协商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债务以及婚内出轨等事实,故诉请至法院主张债务属于吕某个人债务,要求吕某就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争议焦点:金某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吕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自己婚内出轨,结合其离婚后的生育情况,可以认定吕某在婚姻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这必然影响夫妻感情是造成关系破裂的原因之一,且不排除这是吕某离婚的动机。因此金某1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吕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注:若离婚后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合并审理,如本案。)
情形二:
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财产,再次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宋某(女方)与张某1(男方)原系夫妻,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2月开始分居,宋某先后于2017年2月、2017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6日生效。2020年,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1、赵某(张某1母亲)、张某2(张某1姐姐)立即支付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9168588元及其利息。
争议焦点:关于案涉9168588元的性质即张某1有无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法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宋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另案判决书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转账或存款的时间大部分均发生在每月5日前且案涉9168588元均来源于黄某账户,可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收到案涉9168588元均为灵子公司的每月盈余分配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9168588元为张某1在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属于张某1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张某1在与宋某有感情矛盾且双方开始分居的情形下,要求黄某不要通过张某1的银行账户结算灵子公司的收入,且之后张某1在灵子公司的每月盈余分配款绝大部分都通过张某1指定的赵某(张某1母亲)、张某2(张某1姐姐)银行账户收取,由此可见,张某1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张某1应少分或不分案涉的9168588元来源于张某1经营灵子公司的收益,张某1用自己账户收取1800000元,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情形,法院酌定张某1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宋某和张某14:1的比例分割案涉9168588元,即张某1应支付给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为7334870.4元。
情形三: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纠纷。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413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龙某(男方)与钟某(女方)原系夫妻,无生育子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点约定:“男方分五年支付120万元人民币生活费,离婚当天先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争议焦点:一方以受胁迫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龙某、钟某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上龙某亲笔写“我自愿离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且协议签署后,龙某已实际部分履行该条款(离婚当天龙某支付了10万元给钟某),因此,《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某上诉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受到钟某的胁迫下所为,违背其真实意愿,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表明龙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订《离婚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承担其行为所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事项。龙某上诉还提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公平,该节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情形四: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60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李某1(男方)与李某2(女方)的婚姻关系于2020年9月25日自愿解除。离婚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李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共有的广东省佛山市的房屋以及车位归李某2所有,李某2向李某1支付补偿款;同时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由李某2负责偿还。李某2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的一半归李某2所有;并且协助李某2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登记费用。
争议焦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1、位于佛山市的房屋虽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2、车位按同上原则处理。3、关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该房屋是婚前李某1与家人共同购买,婚后并没有使用李某1、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故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房屋份额属于李某1个人财产。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以及车位归李某2所有,房屋尚余银行贷款由李某2负责偿还。李某2向李某1支付房屋以及车位补偿款350000元。
情形五:
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445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王某(女方)与罗某(男方)于2017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罗某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给予王某1万元,并同意负担王某所购保险费用6500元/年,每年按期交付。离婚后,罗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因而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一方主张调整离婚协议载明的补偿金额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罗某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给付王某10000元,并负担王某所购保险费用6500元/年,每年按期交付。离婚协议是包含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有机整体,王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财产分割的额外补充,其主张具有合理性。涉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某应当遵照履行。罗某按照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后即停止履行,其行为已经违背协议约定,王某诉请罗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罗某主张协议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用过高而无力负担,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某主张要求调整生活补偿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