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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14日|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XX1幢1层11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81MA499UD81B。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商务局,住所地:钟祥市白雪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XXXX739222343。
法定代表人:吴X,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东侧(郢都广场)1幢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81MA496C8K2R。
法定代表人:高大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XXX公司诉被告钟祥市商务局、第三人钟祥市XX公司行政允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下午,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持召开由市直机关部门负责人,社区领导及七个业主代表参加的茶庵菜市场竞标演讲大会,经过三人竞标演讲角逐和七个业主代表记名投票,最后确定陈XX为茶庵菜市场承包人。2018年12月10日上午,钟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工作办公室在钟祥市XX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了关于棉纺厂棚改,茶庵农贸市场建设工作(具体内容详见“棉纺厂棚改、茶庵农贸市场建设会议备忘录”第一期)。2019年7月9日陈XX投资50万元在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公司,公司名称:钟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贸市场管理,预包装食品、肉类、禽蛋类、豆制品类、蔬菜、水产品、水果、粮油销售,农副产品购销,百货、日杂(不含烟花爆竹)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9月11日钟祥市商务局、钟祥市财政局、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作出关于印发《钟祥市郢中城区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工程验收方案》的通知(钟商发[2019]1号),随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将茶庵农贸市场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钟祥市XX公司。该公司接受承包后按照钟祥市人民政府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对茶庵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在维修改造过程中被告作为工程监管部门全程参与,并在茶庵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所有签证单上作为监管部门盖章认可,整个改造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由造价部门对工程结算,制作了结算报告,根据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XXX.08元。根据《钟祥市郢中城区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工程验收方案》第二条验收步骤第(六)款工程结算及资金拨付:“对于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造价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根据工程结算报告的50%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农贸市场业主单位”,据此原告作为钟祥市茶庵农贸市场的业主应当取得市财政工程补给资金826338.49元。钟祥市财政局将该款拨付到被告处后,被告却将该资金错误的给付第三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茶庵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工程以奖代补资金826338.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已知晓案涉资金已拨付到第三人处,其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祥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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