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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5日|5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82号、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699528G。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温峡口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XX,湖北XX律师。

被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温峡口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38398712。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

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374号(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71996012。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开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X、李X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温XX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钟祥市温XX、综合开发基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规模暂定150万立方米左右;承包内容:土石方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等(不含碾压);单价确定:运距1000米以内(含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不含碾压)的土石方每立方米按实价结算;运距每超过1000米的每立方米增加1.6元;工期:暂定2015年6月8日开工,至2016年4月8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10个月;工程款支付:前15天作为垫付,以后每15天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笫一次支付工程款的80﹪,待第二次将上次的20﹪补上,以此类推,直到最后扣除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土石方均按综合价每立方米41元结算;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甲方负责按每台机械设备(含车辆)每天赔偿1000元,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每人按每天赔偿120元计算;大型设备进场时,甲方补偿2000元/台的运输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如约向甲方缴纳保证金60万元,但甲方以规划调整等理由,不予安排进场施工,造成其进驻设备和人员长期闲置,造成巨大浪费,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被告湖北XX公司与原告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2.367918万元,2016年6月7日起按同一标准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之日止;赔偿人员误工费12万元,支付测绘费3万元,机械设备(车辆)损失费5.5万元。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发起设立湖北XX公司,上列公司认缴资本为5000万元,但均未实缴注册资本,故应对湖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A2:湖北XX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及出资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湖北XX公司的身份情况;该公司的股东为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该公司股东仅认缴出资,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各股东应当对湖北XX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A3: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A4:《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湖北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A5:收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8日缴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

证据A6:《通知》、《温XX养生基地实地测绘土石方(报审)》测量协议书,测量人员江X、张**出具的收条,及测量人员的身份证、施工员证,用于证明根据湖北XX公司2015年7月8日的通知,原告测绘了基地土石方总量,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湖北XX公司报审,由此产生的费用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A7:原告派驻温XX工地工作人员身份证件,钟祥市XX的收条,钟祥市富临宾馆收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派驻人员身份情况及误工费依据。

证据A8:《租车合同》、司机李XX身份证、驾驶证、鄂H×××××号车辆行驶证,李XX出具的收条六份,鄂H×××××号车停泊在钟祥市XX前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派驻湖北XX公司存在机械设备损失。

被告湖北XX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是本案的过错方,其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赔偿人员误工费12万元、支付测绘费3万元、机械设备(车辆)损失费5.5万元的请求均不成立。

被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被告湖北XX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新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北XX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B2:原告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湖北XX公司工程业务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进场施工通知书、原告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2015年5日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证据B3:0#柴油送货单12份、领款单1份、XX汇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机械使用柴油款55918.9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款7万元的事实。

证据B4:停工整改通知书2份、返工通知书1份,整改复工申请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B5:《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业务回单、邮件全国跟踪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被告签收该通知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5年5日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的事实。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湖南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C1:公告,用于证明被告湖南XX公司不是被告湖北XX公司的股东。

证据C2:被告湖北XX公司的新股东决议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湖南XX公司不是被告湖北XX公司的股东。

证据C3:岳阳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入网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备案印章为40㎜,作为被告湖北XX公司的股东所使用的印章为36㎜系伪造。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被告湖北XX公司的发起设立。

被告钟祥市XX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湖北XX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质证,被告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对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证据A6之中的《通知》、《温XX养生基地实地测绘土石方(报审)》无异议,原告重庆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A2、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做了变更,应该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进账单原告自行备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6之中的测量协议书,测量人员江X、张**出具的收条,及测量人员的身份证、施工员证、A7、A8有异议,认为钟祥温峡养生园测量协议书与湖北XX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并未加盖原告公章,收款应该以正规发票作为依据,对测量人员的资质需要核实,费用与湖北XX公司无关;住宿收据,所住宿的地点都是在钟祥市城区,而非温XX,应该提交住宿记录及国家正式税费票据;《租车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湖南XX公司对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A2有异议,认为2015年6月19日,湖南XX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并进行了登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A4、A6、A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5、A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北XX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3、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B3、B4与本案无关,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工程业务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进场施工通知书、重庆XX公司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为与主合同无关的独立合同,因为该合同是在主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B4、B5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湖南XX公司的连带责任;对证据C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北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荆门晚报范围过于狭小,公告应在全国性的报纸上进行刊登。且公告刊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证据C3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岳阳市公安局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涉及刑事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A2、A4、A5,被告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2、B3、B4、B5,被告湖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A6之中的测量协议书,测量人员出具的收条,及测量人员的身份证、施工员证、A7、A8、C3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被告湖北XX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包钟祥市温XX、综合开发基地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土石方暂定150万立方米左右;承包内容:土石方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等(不含碾压);工程单价确定:运距1000米以内(含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不含碾压)的土石方每立方米按实价结算;土石方运距每超过1000米的每立方米增加1.6元;工期:暂定2015年6月8日开工,2016年4月8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10个月;工程款支付:前15天作为垫付,以后每15天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笫一次支付工程款的80﹪,待第二次将上次的20﹪补上,以此类推,直到最后扣除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土石方均按综合价每立方米41元结算;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甲方负责按每台机械设备(含车辆)每天赔偿1000元,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每人按每天赔偿120元计算;大型设备进场时,甲方补偿2000元/台的运输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乙方即向甲方缴纳保证金60万元,由于甲方规划调整等原因,一直未安排乙方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XX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说明:2015年5月28日(笔误,实际为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原整体规划需要调整,新的修建详细规划未确认之前,合同所包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经商议,同意安排乙方先进行《园区边接道路工程》即宗教文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进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宗教文化区路段路基整修工程,工程内容与路基标淮:单行道,最小路基宽5米,最大纵坡12﹪,沿线视具体情况设置错车位、护坡、挡土墙,其他参照国家四级公路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月24日(以竣工验收签证日为准)。进度款:乙方每月18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表,甲方在本月28日内审定,下月3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90﹪进度款,直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每月以此类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自签收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核,5日内按审定总金额一次性结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XX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通知其进场施工。并为原告垫付柴油款55918.90元、农民工工资7万元。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11日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湖北XX公司两次向原告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湖北XX公司发出《整改复工申请报告》,2016年4月12日被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发出《返工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由于被告湖北XX公司的原因,造成其进驻设备和人员长期闲置,浪费巨大,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被告湖北XX公司与原告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367918万元,2016年6月7日起按同一标准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之日止;赔偿人员误工费12万元,支付测绘费3万元,机械设备(车辆)损失费5.5万元。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发起设立湖北XX公司时,认缴资本为5000万元,但均未实缴注册资本,故应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重庆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5年5日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北XX公司于2015年5日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湖北XX公司的原因,致使《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湖北XX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湖北XX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当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要求确认或进行结算,但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法无据,并坚持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仅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程序性审理,故被告钟祥市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南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作实质性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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