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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彭**与邹**、彭**、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24日|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XX,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XX,

第三人:彭XX,女,1974年12月17日,汉族,住钟祥市,

第三人:彭XX,女,1974年12月17日,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彭XX诉被告邹XX、第三人彭XX、第三人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第三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第三人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19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赔偿款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

息;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邹XX驾驶鄂E×××××皮卡车沿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35KM+9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刘X)追尾相撞,造成彭XX受伤,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抢救费用48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约定“被告邹XX一次性赔偿原告配偶刘X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及原告彭XX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48000元,调解协议达成10日内付清”。被告邹XX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邹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中心处理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其赔偿刘X、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8000元,已付258000元,欠190000元。

第三人彭XX辩称,其愿意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彭XX。

第三人彭XX未答辩。

被告邹XX、第三人彭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邹XX驾驶鄂E×××××皮卡车沿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彭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刘X)追尾相撞,造成彭XX受伤,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21日,彭XX、邹XX、彭XX在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刘X的损失258314.57元,彭XX损失33348.92元,双方协商,邹XX同意一次性赔偿彭XX、刘X二人所有费用(包括彭XX后续费用,伤残费用,共计44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与彭XX一方没有关系,邹XX已付丧葬费28000元和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治疗费10000元,下欠400000元,于协议达成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邹XX仅支付210000元,尚欠19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邹XX与彭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死亡、彭XX受伤。刘X的法定继承人彭XX、彭XX、彭XX系权利人,彭XX、彭XX与邹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彭XX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调解书的追认,故本院确认邹XX与彭XX、彭XX、彭XX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所确认的赔偿金属彭XX、彭XX、彭XX共有。邹XX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赔偿款,彭XX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因彭XX、彭XX属于共有权人,邹XX应向彭XX、彭XX、彭XX支付赔偿款19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第三人彭XX、第三人彭XX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计2217.5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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