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1、案例一
张男在某一线城市银行工作,收入不菲,光线体面。偶然的机会,张男发现了一个发财的“捷径”,那就是介绍自己在银行认识的客户到同学开设的小贷公司存款,小贷公司给张男支付一笔中介费。时间一长,张男觉得自己干吸储、放款,赚取差价会赚的更多。于是张男在银行上班的同时,干起了非法吸储、高额放贷的灰色生意。放高利贷鲜有善终的,张男也不例外。终于有一天,张男放贷的资金链断裂,被债主堵门。张男的妻子李女这才知道丈夫背着单位和家人做违法放贷的生意,又急又气。面对每天上门闹事的债主和几辈子都还不完的天文数字,李女向张男提出离婚。此时的张男对妻子愧疚有加,同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然而因为张男向债主们欠的债是发生在与李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以债主们认为张男的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起诉张男时将李女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李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案例二
洪某男与唐某女1990年结婚,婚后一起从老家来到苏州打工。2009年洪某男看涨二手房市场,向亲戚朋友举债购买了三套住房,并以个人名义向亲戚朋友出具了借条。2018年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1、夫妻名下的三套房屋夫妻二人一人一套,儿子一套,2、夫妻各自举债由各自承担。”后来因为洪某男无法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债主起诉到法院,要求唐某女与洪某男共同偿还借款。
二、裁判结果
1、案例一
本案中,所有的借款都是张男未从事高利贷业务二产生,所有的涉案借条并无李女本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李女知道张男举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男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法院认为张男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男独自承担所借外债,李女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2、案例二
洪某男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购置房产,所购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借款。虽然在洪某男与唐某女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做出了约定,但该协议约定只在夫妻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洪某男与唐某女还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三、律师说法
在夫妻协议离婚时,通常都会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而该约定是否成立,即是否做了该约定,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对外借款,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因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对其中一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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