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邱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李XX分家析产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928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X、邱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安置协议我二人与郑XX、李XX应分得两套100平米的房屋(总面积200平米),虽然安置房屋还未分配,物权没有取得,但老房子已经被拆迁,安置房已经建好,补偿面积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共同享有对随州XX公司200平米安置房的债权,法院可以就此确定份额。2.安置房没有分配是原因是内部存在份额争议,从而导致分配方式、楼层、房号等无法选定,并非与房屋征收公司或高新区管委会有纠纷。
郑XX、李XX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X、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分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确认我二人享有其中的一套安置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XX、李XX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共同分得的20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50%份额。事实和理由:郑X、邱X是郑XX、李XX的儿子、儿媳。郑X7岁时由其母亲李XX带到郑XX家,三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2年,三人从陕西省安康市搬迁到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三人搭起简易住宅。2004年,14岁的郑X开始打工挣钱,每月挣得的收入全部交给继父郑XX,三口之家逐渐有了一些积蓄。2009年,翻盖了房屋,建成了178.18平方米的住房。2013年8月30日,该房屋被随州市XX公司(现更名为:随州XX公司)征收拆迁。根据安置协议,郑XX、郑X一家应该在安置区域分得两套100平米的住房(该两套安置房位于卢家坡小区,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房号暂未确定)。××××年××月××日,郑X与邱X登记结婚。刚结婚的时候,一家四口尚能生活在一起,和睦相处。自2016年9月后,因郑XX的原因,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虽然征收人随州XX公司(受托征收人:随州市XX公司)(甲方)与被征收人郑XX、郑X(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城东工业园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分房细则,乙方可在甲方指定的安置房区域内选择100㎡两套安置房。但由于种种原因,此两套安置房未补偿安置到位,故本案当事人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本案的起诉,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待当事人取得所讼争的安置房物权后,可再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郑X、邱X的起诉。
本院认为,随州XX公司(受托征收人:随州市XX公司)与郑XX(郑X)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上诉人郑X与被上诉人郑XX是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乙方,现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合同乙方。此时,郑X、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安置房屋的份额,因物权尚未形成,没有具体的物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郑X、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