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关于126亩旱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终于胜诉,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8年,为响应国家治理沙漠化政策,我方当事人马某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租期自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共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当初土地极度荒芜,被称为“南荒地”。近年来,西林村周边土地被房地产开发商大面积开发,村委会看到土地急剧升值,便想要收回马某依法取得的30年的四荒土地使用权。
由于马某与村委会是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按照1996年国务院颁发《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的精神订立及履行,该通知规定了“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确认了“四荒”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明确了“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归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四荒”资源使用证。
因此,1998年3月10日,马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本案“四荒地”租赁期限为30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亦不违反当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村委会要求确认与马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主张,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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