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立多份遗嘱将房屋给不同的人,哪一份有效,房屋应该归谁?
答:根据《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立了公证遗嘱、律师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将房屋给不同的人,要先判断哪份是最后立的遗嘱,再看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形式的最后遗嘱有效,房屋归该遗嘱指定的人。
判断遗嘱的效力,需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分情况处理。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遵循“新遗嘱优于旧遗嘱”和“公证遗嘱优先”两项原则。即存在公证遗嘱时,无论其形成时间早晚,均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则以最后一份为准;无公证遗嘱时,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准。
而《民法典》实施后,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根据现行法律,只要多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如自书遗嘱需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等,内容相抵触时,直接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意味着即便存在早期的公证遗嘱,若之后有合法的自书、代书等形式遗嘱,且内容冲突,也需以最后形成的遗嘱作为房屋继承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遗嘱必须先满足形式合法这一前提,无效遗嘱不参与效力排序。例如,缺乏见证人签名的代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等,即便形成时间在后,也无法作为继承依据。
典型案例
2014年2月11日,王某订立代书遗嘱,确认由谷某3继承涉案房屋。同日,谷某1、谷某2、谷某3签订了《协议书》,就谷某3继承涉案房屋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且该协议涉及经济补偿等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
2017年3月17日,王某又订立自书遗嘱,确认由谷某1、谷某2继承涉案房屋。谷某1、谷某2以王某2017年3月17日订立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认为,虽然自书遗嘱订立时间在后,但在订立代书遗嘱同日,谷某1、谷某2、谷某3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就谷某3继承涉案房屋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且该协议涉及经济补偿等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谷某3已按照该协议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谷某1、谷某2出具收条应视为明确放弃了涉案房屋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王某在谷某3支付给谷某1的收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谷某1、谷某2、谷某3订立的析产协议。
认定王某后订立的自书遗嘱不能当然变更各继承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继承分配所作的安排,且谷某1、谷某2在《协议书》中承诺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让渡给谷某3所有,该认定正确。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中王某2014年的代书遗嘱与2017年的自书遗嘱均订立于《民法典》实施前,本应适用“后立遗嘱优先于先立遗嘱”的一般规则。但法院最终未采纳时间在后的自书遗嘱,关键在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了继承人之间的合法析产约定。谷某1、谷某2、谷某3就房屋由谷某3继承达成一致,且包含经济补偿条款,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其次,谷某3已实际履行支付补偿义务,谷某1、谷某2出具收条的行为,视为对“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认可。王某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进一步确认了其对该析产安排的同意,使得整个协议既包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也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此时,房屋继承已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形成了稳定的权利状态。
最后,2017年的自书遗嘱虽时间在后,但仅体现王某单方意愿,未能变更此前已生效且实际履行的《协议书》。因为继承人之间的协议一旦履行,涉及的不仅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还包含继承人基于补偿条款产生的信赖利益,单方遗嘱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多方协议。这一裁判逻辑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维护了民事交易的稳定性。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591号民事裁定书
方银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