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7月22日清晨,朱XX驾驶川X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罗X某从邻水县××镇街道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05时37分许,行至210国道2048公里700米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撞于李X驾驶停于右路边的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朱XX、罗X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驾车逃逸。2019年8月1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XXXX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责,死者朱XX、罗X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结论经过广安市××队复核予以维持。被告达州某某公司为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XXX元),另为货运车辆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XX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挂靠于被告达州某某运业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XX,被告李X系受雇于被告徐XX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李X于2020年6月8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朱XX,196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XXXX6712××××。朱XX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谢某某夫妻共育有三子女,长子朱XX、次子朱XX、女儿朱XX;朱X1系朱XX与罗X某子女,跟随父母一起生活。2019年11月5日,朱XX与罗X某因车祸亡故后,邻水县民政局与朱X2就朱X1的监护权达成协议:朱X1随朱X2生活,朱X2对朱X1享有监护权。
被告达州某某公司为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第九条约定,本保单承担的营运货车、自卸、渣土车辆空驶、载货状态和静止状态均适用于本保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罗X某无责任。该结论经过广安市××队复核予以维持。在(2019)川1623刑初315号李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判决中对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了确认,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各被告要求事故死者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朱XX驾驶川X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X某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李X驾驶的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者,被告达州某某公司为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另为货运车辆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XXX元)。本次事故致朱XX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朱XX、罗X某两人死亡,酌定交强险按5:5比例在朱XX、罗X某两案中分配;因被告李X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又因被告达州某某公司为货运车辆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足部分应在安全生产责任险XXX元的保险金额内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X、被告达州某某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李X系受雇于车主徐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X有重大过失致,应与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2、朱X1、谢某某因朱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等5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2、朱X1、谢某某因朱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等968244.33元;
三、驳回原告朱X2、朱X1、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因诉前徐XX支付各原告100,000元,XX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徐XX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各原告923,244.33元(1,023,244.33元-100,00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李X、徐XX、达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何昌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