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经营超市),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事装修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余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证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罗XX明确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0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余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同年3月24日,被告余XX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余XX也按该约定支付了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罗XX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余XX辩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余XX已经偿还给原告15万元,只欠10万元,下欠的借款本金愿意分期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吴XX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间已经过,应驳回原告对吴XX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借条2份;3.中国XX行交易明细清单;4.191万元借条及银行明细单;5.调查笔录及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余XX160万元时他不在场,但后来原告告诉了他这个事情。出条子时他在场,当时还有几个公司股东在场,条子上都是本人签字。当时说的15万元利息,但当时没有支付。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余XX对借条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吴XX对借条、中国XX行交易明细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余XX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转账15万元是余XX支付的另一笔19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是余XX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该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吴XX的代理人通过与吴XX电话联系后,提出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余XX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XX与被告吴XX系邻居关系,被告余XX与被告吴XX系朋友关系。被告余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吴XX向原告罗XX借款。2015年1月9日,原告罗XX向被告吴XX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罗XX向被告吴XX的账户转款16万元。被告吴XX交给被告余XX20万元后,余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期4个月,于2015年6月8日到期归还。借款人余XX,2015年2月9日”被告吴XX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罗XX向被告吴XX的账户转款4万元,同日,被告余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余XX,2015年2月9日”被告吴XX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余XX通过被告吴XX向原告罗XX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5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罗XX多次向二被告催收,2018年3、4月,罗XX仍在向被告吴XX催收。
2015年8月10日,被告余XX通过银行向原告罗XX转款15万元。原告罗XX对该笔转款无异议,但提出该15万元是余XX支付的另一笔191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余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罗XX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主张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余XX辩称已偿还15万元,经查,根据原告罗XX提交的另一笔191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吴XX、证人何X的陈述,能够认定余XX于2015年8月10日转给罗XX的15万元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余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XX主张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罗XX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罗XX在庭审中的陈述,即20万元借款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5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故计算利息的起点分别是2015年6月9日、2015年5月24日。
被告吴XX在被告余XX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同意对两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吴XX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吴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亦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吴XX对案涉2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12月8日,案涉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罗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且在2018年3、4月仍在向保证人吴XX催收,可见,债权人罗XX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吴XX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并未经过,被告吴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XX追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余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