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绰号亮亮,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X,四川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曾用名贾X,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晏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曾用名小松,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贾XX、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川1725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贾XX、贺XX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何XX、上诉人贾XX及其辩护人晏XX、上诉人贺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刑初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何昌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