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粹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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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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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邱粹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黄某某及其与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委托书、欠款单、收款收据、欠款凭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照片作为证据,被告黄某某黄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韦某经质证,对房屋转让协议书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黄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黄梅秀银行卡流水、韦秀混银行卡流水、证明、说明、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韦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录音一份,原告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韦某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录音中通话双方为黄某某韦某,系双方正常通话下由黄某某录制,内容清晰、连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韦某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某韦某合伙办养猪场,并从2018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有偿向乙方(被告黄某某韦某)提供饲料,当饲料款过大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清偿所欠饲料款,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黄某某韦某在合同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因本人黄某某长期在外做生意,现委托韦某代办各种事宜,主要代签杨某某饲料店采购单据”。双方曾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20日四次对被告黄某某韦某尚欠原告的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韦某在第一次结算的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韦某在第二、三、四次结算的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直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黄某某韦某尚欠原告饲料款335056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饲料款,原告因多次追款未果,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韦某在合同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同时也在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韦某辩称是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让其代签字,因此才会在上述材料中签名。但韦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将会产生的后果,且委托书亦载明,黄某某委托韦某的内容主要是代签杨某某饲料店采购单据。如果养猪场是黄某某一人所有,在黄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韦某没有必要同时在合同协议和欠款单上签字。其次在庭审过程中,韦某黄某某只给过5000元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款凭证上看,韦某2018年2月便开始在收款收据、欠款凭证上签名表示收到饲料,如果韦某仅是黄某某聘请的工人,其拿不到工资仍继续为黄某某打工至2019年4月,该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三,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黄某某多次在通话中明确向韦某发问,让其共同承担债务,韦某并未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反对,该行为也不符合一名员工面对债务的正常反应。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系合伙关系,对韦某辩称其是黄某某雇请的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韦某系合伙关系,均承认向原告购买饲料,直至2019年4月20日尚欠饲料款33505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335056元的形成是由于黄某某韦某杨某某购买饲料款用于经营活动,发生于黄某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黄某某一起共同经营养猪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结欠款项事后经黄某追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黄某某所欠饲料款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韦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33505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黄某某韦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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