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劲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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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陈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劲秋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戴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陈X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没有证据支撑。在被上诉人参加所谓“1040阳光工程”项目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合伙邀约(一审时被上诉人陈X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由案外人雷X带他到安徽省去参与投资的),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涉及所谓“1040阳光工程”项目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也不是该项目的组织者和具体负责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所谓投资款;2.一审仅凭上诉人在人身安全被多人控制下,由安徽省合肥市押到浙江省嘉兴市的一间旅馆内出具与被上诉人陈X等七人的所谓“欠条”,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此来认定该欠条应当予以归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陈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XX偿还原告陈X借款44500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彭XX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进行投资,原告陈X经案外人雷X介绍将69800元交与被告彭XX投资,被告彭XX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因种种原因未投资成功,归还投资资金陈X44500元,欠款人:彭XX”。之后被告彭XX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XX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进行投资,并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因种种原因未投资成功,归还投资资金陈X44500元,欠款人:彭XX”,被告彭XX认为确有“1040阳光工程”且也进行了投资但未说明资金流向等具体操作,现仅凭住院的自述不足以证明欠条无效,且出具欠条后两年多被告彭XX未作出任何表示,故被告彭XX应归还欠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X欠款4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彭XX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刑终43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认定参与投资的所谓“1040阳光工程”系传销组织,并对相关直接参与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040阳光工程”系非法传销活动,已经被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X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欠款系其参与“1040阳光工程”投资未能得到的预期回报,便伙同一行人一起向上诉人彭XX进行催收进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因此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在传销活动中的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X所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4500元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均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劲秋律师,执业于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德国柏林技术与经济高等专业学院车辆工程专业毕业,回国后曾在世界500强车企从事经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