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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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纠纷,消费者逾期付款,汽车金融公司将车辆拖走并出售,属于违法行为

发布者:李则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0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8335号
原告:李X,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XX座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885328。
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3900元,其中车辆价值789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0元。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云南XX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吉利远景SUV汽车,汽车总价为78900元。由于手头资金不足,原告便在被告处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首付30%(23670元),贷款金额为55230元,并缴纳2500元费(并未安装GPS)。
原告购买车辆后,为车辆配置了车内装饰用品,每月依约偿还贷款。2018年7月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发生了贷款逾期偿还问题。2018年12月份,原告爱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员工拦下,被告知要为车辆安装两个小时后再将车辆返还。但车辆被开走后,被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员工联系,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员工告知原告需另行支付8000元拖车费,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公司员工沟通时,被告知车辆己被低价出售,原告仍有欠款需要被告偿还。原告无奈报警,经警方查询,原告车辆己被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云南省保山市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私下以低价出卖原告车辆,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李X因逾期偿还贷款,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合同XX条款第二部分汽车抵押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无需另行取得抵押人的授权即可有权采取任何合法形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调查并收回抵押车辆以冲抵相应债务,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被告通过拍卖形式处置案涉车辆程序合法有效、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分别通过函件、电话等形式履行了通知及告知原告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原告李X与云南XX公司签订《汽车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云南XX公司购买了白色吉利远景SUV汽车一辆,总价为789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2367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6743.59元,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保险费4347.23元。
因原告资金不足,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523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15个百分点执行,分36期还清,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1911.86元等内容。该合同首部特别提示记载:借款人已仔细阅读本“主要条款”、“XX条款”及相关附件并完全理解,同意和接受其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约定。“XX条款”2.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无须另行得到抵押人的授权即可有权采取任何合法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调查并收回抵押车辆以冲抵相应债务等。
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15期,2018年8月31日原告开始未按期还款,2018年10月8日,被告委托安徽XX、陆XX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否则依法诉讼等。
本案所涉车辆由原告之夫在云南省昆明市使用,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以需为车辆安装GPS为由将车辆收回。
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车辆处置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单方收回抵押车辆并予以处置。并告知车辆已于2018年11月26日收回,并要求原告15日内清偿欠款本息,否则盗车参考一般公允的市场价格予以处置等内容。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以竞价的方式将本案车辆以38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原告提供的滴滴出行快车费用清单,证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1日,原告支付快车出行费用1481.94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沾益XX商店购买白酒支付2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处置车辆损害其权益,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购车合同》、《XX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律师函》、《车辆处置告知函》、滴滴出行快车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追款并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违约在先,对此存在过错。
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无须另行得到抵押人的授权即可有权采取任何合法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冲抵相应债务,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以此条约定处分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存在过错。
原告的车辆总支付价款为85643.59元(78900元+6743.59元)。参照行业标准新车前三年折旧率每年按11%计算。该车辆至被被告扣押之日2018年11月26日,折旧金额为14890.09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至车辆被扣押之日,原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的借款利息为6153.88元。原告为购买使用该车辆至被被告扣押车辆之日实际支付款项为59091.49元(23670元+28677.9元+6743.59元)。
原告已支付费用计59091.49元,扣除原告使用车辆期间应承担的费用21043.97元,原告的此项损失酌情确定为38047.52元;另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为本案所涉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交纳保险费855元、车船费300元,合计115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至被告扣押之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应承担该费用648元,其余507元应为被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共计38554.52元。
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5000元。
由于本案所涉标的物已处置,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及物品损失等其他诉请,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理由成立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XX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损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原告李X负担553元,被告XX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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