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要:
原告廊坊市XX厂与被告XX清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3802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7079元,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粮情检测分析控制系统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情检测系统成套设备并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58500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175500元定金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期间被告提起了反诉,后又自行申请撤诉。经过艰苦的诉讼,最终本金全部一分不少的支持了,利息部分未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清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XX厂设备及安装款38025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XX清XX**XX公司负担3474元,原告廊坊市XX厂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点评:
这是在我的家乡代理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同类型案件另一起在XX市。委托后,制定了先后起诉策略,先在我的家乡起诉,过了一段时间在XX提起诉讼。当家乡的案件胜诉以后,XX的案件虽然给设置了很多障碍,甚至给我们“挖了坑”,让我们指认设备安装的粮库,被我严词拒绝,但却被要求签署拒绝指认书,我说没问题,但得给我一份,然后就成功避开了“坑”,由于两个案件被告是关联公司,第一个案件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最后双方一同调解结案,为当事人拿回100万利益,成功解决案件。